文小宇律师经典案例1
- 发布时间:201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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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股权合同纠纷看显失公平的成立要件
案件类型:民事办理方式:诉讼
承办人: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文小宇律师(在本案中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贺某、吴某、郑某、王某
被告:某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钟某。两被告共同委托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文小宇律师作为代理人。
四原告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四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条款;2、判决被告某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再次支付四原告股权转让款5097.5168万元,并由被告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称,2014年9月24日,四原告与谢某就某投资公司投资某产业园项目、成立某建设公司等事宜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签订后,四原告按约支付了2240万元投资款,但后来没有按照授权谢某与四原告注册成立某建设公司的约定执行,而是首先以某投资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成立了某产业园,然后以该产业园与四原告作为股东成立了零出资的某建设公司。2015年6月8日,某建设公司以10万元每亩的价格取得133.84亩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在取得该使用权后,仍然没有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而是以某产业园名义向银行贷款8000万元,并用某建设公司取得的133.84亩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并且某产业园在获得银行贷款资金后没有用于再次支付土地款及项目建设。四原告在发现欺诈后,与原告钟某达成了由两被告退还投资款2240万元及股息716万元、退出某建设公司的退股方案,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四原告因某建设公司名下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4315万元,扣除支付的土地款1338.4万元后,还剩余12976.6万元,然后依据其所占股份比例折算出应分得土地净值5813.5168万元,所以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接个2956万元对原告显示公平。
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小宇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主要代理意见如下:1、不存在欺诈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且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银行转账凭证、某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四原告将某建设公司40%股份转让给某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的事实;某产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已按约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某建设公司系某投资公司与谢某合作成立的事实;四原告的投资系在谢某名下的事实等。
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各方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协议书中对某建设公司的实际出资金额、取得土地的位置、面积、价值以及为8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均做了阐述,故四原告是在对公司资产状况已经充分了解的情形下签订协议,原告方并未就被告方如何利用其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方没有相关经验而导致其签订了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的协议之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四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的价格条款显示公平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变更价格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6)湘05民初75号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四原告负担。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成立显失公平的三大要件:一、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显失公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时”;三、显失公平的原因系因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的困境、危难、急迫、轻率、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意志力薄弱等不利境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