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佩、刘小希经典案例(1)
- 发布时间:2019-08-08
- 发布者: 本站
- 来源: 原创
- 阅读量:
湖南省较早工商保险先行支付案例
肖某某系湖南大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职工,2014年11月8日,在大钧公司承建的和福佳园7号楼工地切割模板时,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断。2014年12月5日,肖某某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4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核,做出邵工伤认字[2015]00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肖某某伤情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劳鉴150102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肖某某因上述事故构成捌级伤残,2015年10月28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劳再鉴15010280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对于肖某某因工伤构成捌级伤残再次予以核准。此后,肖某某依法向邵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17日,邵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大钧公司支付肖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1640元。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其支付义务,肖某某又依法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3月2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503执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邵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肖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向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提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书,2017年8月23日,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作出对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无法支付的书面答复。
无奈之下,肖某某到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救济,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对肖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并委托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件,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接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后,指派欧阳佩、刘小希担任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会见当事人以及了解国内其他城市对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案例,于2017年9月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意见如下:
一、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依法从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亦有先行支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中,原告所在用人单位湖南大钧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经贵院依法裁决湖南大钧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应依法享有从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先行赔付的权利。
二、依法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给原告即符合法律明确规定,也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原则。
《社会保险法》中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可能是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也可能是用人单位尚且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这样的文义解释才能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得到救助的权利,才足以体现立法的本意。若是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未依法缴纳工工伤保险费”解释成只包括“进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的一种情况”,这明显就是对法条作出了不合理的缩小解释,虽然表面上缓解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压力,这样实际上是将用人单位不履行参保义务的风险、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不履行缴纳监管职责和处罚职责的责任全部转嫁给了工伤劳动者来承担,这样,不仅加大了工伤劳动者依法维权的难度,而且显然是与立法本意相背离的。
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劳动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国内一些省市已经存在相关判决,作为弱势群体的工伤劳动者依法应当获得先行赔付。
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有明确法律依据和国内相同案件判决支撑的情况下,法院理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和参考。从全国首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到重庆市第一中院作出的给予先行支付给劳动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最终判决,皆体现出了《社会保险法》是保障工伤劳动者强有力的武器。
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18年1月15日下发(2017)湘0503行初46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肖某某作出的行政答复;二、责令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审核、支付原告肖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3月16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至此,该案件已妥善结案。
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思考。
虽然我国《社会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但在现实操作中,存在种种困难。
首先,工伤认定程序前置,费时费力,易错过最佳治疗期;《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均须先行认定为工伤方可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而即使依据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认定程序如按照办法规定的期限,走完全部程序最长得15+60+20=95天,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也要15+15+20=50天,这还不包括申请材料不完整补正所需时间,更别说如果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所需的漫长时间。
但对于绝大多数工伤而言,及时的治疗乃是至关紧要的,否则,延误治疗,造成的不仅是伤病本身痊愈期大大延后,严重的甚至直接导致伤病加重乃至不可逆转的残废与死亡!
其次,申请先行支付需要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决定了工伤员工需要先自付医疗费,“先行支付”变成“先自垫付”,与先行支付精神明显违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申请等待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这无异于说,个人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得自己先掏钱,然后拿着票据去找社保“报销”,“先行支付”竟然变成了“先自垫付”或者“凭票报销”,试问:如果职工真能先自拿出钱来交给医院,他还用得着这样费时费力地去申请先行支付吗?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意义又还有多大呢?
再次,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无实施细则,如何支付不明确,经办机构以此为由直接拒绝受理,这是当下工伤员工申请先行支付时普遍遇到的问题,这或许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既然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就等于赋予了工伤员工享受先行支付的法定权利,与此同时也就等于规定了社保经办机构应申请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权利义务是无条件的,从理论上讲,经办机构不能以没有实施细则为由拒绝履行。
然而从社保经办机构的角度来看,究竟怎样先行支付也的确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比如,工伤保险基金自有资金有限,财政支持如何落实不明确,用人单位或者侵权责任第三人无力偿付或者拒付时如何追讨无经验,相关制度也有待建立等。
最后,依法参保员工却享受不了先行支付,有失公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先行支付仅限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从该法上下文来看,似乎已参保职工的工伤医疗费不存在需要先行支付的情况,但事实上,如前所述,即使对已参保职工,其从遭受工伤或者罹患职业病到最终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其中所需要时间也相当长,而且,实务中一些地方的社保经办机构更是明确规定,工伤治疗费用不能通过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也就是说,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前,其所花医疗费用既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得到支付,也无法从医保基金得到支付,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阳光也因为其已参加工伤保险而无法投射到他身上,一个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最终却因为不合理的制度设计而无法享受到本该享受的工伤救济,岂不有失公允?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去完善:
一、简化先行支付程序。首先,可以将工伤认定的职能由劳动行政机关转移给社保经办机构,褪去其行政色彩,还原其社会法本质,从而免去了可能的行政复议与诉讼;其次,社保经办机构及劳动、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赶赴现场,为工伤认定提供第一手证据,从而免除了当事各方日后在工伤事故证据的搜集与认定的纷争,极大简化了工伤保险流程,节约了社会资源包括司法、行政资源。
二、建立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特别基金制度,特别基金专为保障工伤先行支付所需资金,与工伤保险基金互为完全独立基金,该基金的来源可以从工伤工伤保险基金的分割预留、对违法用人单位的罚款、财政拨款以及社会捐款等途径获取,更大力度的保障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同时,也能够更有力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三、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如用人单位不予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后,向用人单位追回应支付的欠款,同时加处应支付费用的50%至100%作为惩罚。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需从多方位全面的角度出发,在落实《社会保险法》的同时,完善相关细则,从而更大力度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